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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3-03-27 督管理办法(试行)8580
核心提示: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农机局(中心)、各有关农机生产厂、各有关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

  为了认真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做好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供应,规范经销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确保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运行,切实维护广大购机农民利益,圆满完成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任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机补贴工作实际,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定了“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

  要求各有关单位、企业严格执行该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广大农民群众的监督,确保农机补贴产品经销市场健康有序,充分满足广大农民的购机需求。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山西省农机局反映,以便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附件: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农机局

2013年3月21日

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章 总则

  条 为了认真落实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做好农机购置补贴产品供应,规范经销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确保农机购置补贴资金运行,切实维护广大购机农民利益,圆满完成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任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机购置补贴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销企业是指从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供销的企业(包括从事直销业务的生产企业)。本办法适用于对省域内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农机局负责农机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的公布、处罚及监管。市县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域内农机补贴产品经销企业的监督检查,实行即时监控、动态管理、提出处罚建议和意见。

  第四条 经销企业必须遵守和地方法律法规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守法经营、诚信服务、规范操作,且具备必要的资质和基本条件。

  第五条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资格有效期从生产企业推荐并经山西省农机局公布之日起至当年年底。

第二章 经销企业的资质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经销企业的资质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营销范围包括农业机械产品,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质;从事直销业务的生产企业,必须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一般纳税人资质的销售部(公司)。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零配件库。

  1.普通类经销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营业、仓储场地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

  2.大型综合类经销企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营业、仓储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三)必须有6个以上生产企业推荐(不含专营类经销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

  第七条 对经销企业的基本要求:

  (一)要有专门的农机购置补贴服务机构,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且至少有1名熟悉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软件操作人员,具备上网功能计算机、打印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

  (二)要有相应的农机补贴产品经销服务、零配件供应、技术咨询培训场所及设施。交通便利,机具出入通道宽敞、。

  (三)要有相应的产品维修保养场所和能力,具备农业机械维修资质证,维修人员须具备农机维修从业资格证书。

  (四)从事农机营销业务2年以上,有良好的社会信誉,2年内无有效群体性投诉。

  (五)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能力。

  (六)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管理规范。财务制度、销售台账健全,能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七)能按照农机购置补贴财务管理制度建立财务专帐、销售台帐,健全各项进货、出库、销售、服务等制度。

第三章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名录库的确定与管理

  第八条 建立农机补贴产品经销企业名录库。

  (一)满足本办法规定资质条件且有意从事农机购置补贴产品销售工作的农机经销企业,经市、县两级农机主管部门现场核实、省农机局抽查备案后,进入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名录库。

  (二)每年年底组织一次经销企业名录库的更新,对符合条件的经销企业予以补充,连续两年没有被生产企业授权或虽然授权但销售产品为零的经销企业自动退出名录库。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应开展农机补贴产品销售的经销企业,年内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经销企业,由山西省农机局随时停止其补贴产品经销资格并清理出库,同时向社会公布。

  (三)大型综合类经销企业、专营类经销企业和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可在生产企业授权销售区域内供货或设立供货点,所设供货点负责人必须为本企业职员,固定经营场所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并为供货点颁发统一标识或证书。供货点须由所在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报省农机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组织农机生产企业对经销企业进行授权。

  山西省农机局建立的经销企业名录库将及时向农机生产企业进行推荐。农机生产企业自愿向经销企业名录库中经销企业进行产品型号和销售区域的授权,并向所公布的经销企业颁发授权通知书。省农机局依据授权对承担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销售工作的经销企业向社会统一公布,供农民购机自主选择。

第四章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的经销

  第十条 经销企业销售的农机补贴产品必须是生产企业授权的产品。严禁超授权范围经销农机补贴产品。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要坚持谁销售、谁服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农机生产企业授权进行相应的机具售后服务,不折不扣地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二条 经销企业下设的供货点销售的农机补贴产品货源由该经销企业提供,售后服务、技术咨询、产品“三包”、人员培训等均由该经销企业负责。

第五章 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进货、销售和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经销企业要严格按照生产企业的授权组织货源,要建立完善的进货、入库、出库、销售等制度和必要手续,做到产品进有源、销有踪、存有物,进销存各环节有据可查。经销企业相互可以调拨和购进同一生产企业授权的同一产品,严禁从非授权经销企业调拨或购进任何补贴产品。

  第十四条 销售补贴产品时,要核对购机农民持有的县农机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书》无误后,及时供应补贴产品、拍摄人机合影照片、并开具销售发票,及时登录补贴系统录入供货信息,打印《经销企业供货表》和《农机购置补贴申请表》交购机农民。

  第十五条 要充分尊重农民购机的自主选择权,在为购机农民进行细致地介绍所购机具性能、使用及注意事项的基础上,帮助农民选定所购机具。要严格执行免费为农民提供技术咨询、选购机具、送货到县城所在地等服务。

  第十六条 要根据农民需要,适时举办一些免费技术咨询及培训班,帮助农民更好地了解使用所购机具。

  第十七条 积极做好农机补贴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要设立并公布专门的售后服务电话,要根据其销售的补贴产品量安排足够的售后服务车和服务人员,保证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出现机具质量问题或接到农民投诉后,必须严格按照售后服务承诺及有关规定到现场进行处理,千方百计将损失降低到程度。

第六章 经销企业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经销企业要设置会计核算机构或配备专业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工作,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可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从事会计核算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经销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农机补贴资金政策、制度、规定等,建立相应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经销企业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记录核算补贴产品的购进、销售等会计业务;同时要设置明细账和辅助账,分别记录补贴产品的类别、规格、型号、进销单价以及补贴对象、补贴金额等内容,真实反映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业务的会计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销企业要按照晋农机计字(2009)25号文件的要求,设置“农机补贴产品进销存备查账簿”辅助账。“备查辅助账”的借方反映企业购进商品入库的类别、型号、数量、入库金额等会计信息;贷方逐一反映企业销售出库的补贴产品型号、数量、金额和补贴对象等详细信息;结余反映已购入库尚未销售的存货。发生补贴产品购进和销售业务后,会计人员在登记总账、明细账时,要同时登记“备查辅助账”,以反映补贴产品的进货、销售、存货和补贴对象、补贴产品等详细会计信息。登记“备查辅助账”与登记总账、明细账依据的会计凭证一致,编号必须相同。

  第二十二条 经销企业的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会计人员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连续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变造、伪造会计凭证、账簿和会计信息,不得编制虚假的会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销企业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销售实现的现金收入应填制由付款人签名的现金收入凭证,并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不得坐支现金,不得保留帐外资金;不得非法使用现金结算货款。

  第二十四条 经销企业必须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范处理会计业务,编制会计分录、登记会计账簿。

  经销企业购进商品时,凭付款凭证和供货商出具的发票等编制会计凭证;暂时没有取得发票的商品可根据供货商的出库单预估入账,取得发票后用红字冲出,按发票记载内容重新入账。

  经销企业支付生产商货款(包括预付账款、应付账款)必须通过开户银行支付,不得用“现金”支付。确因特殊原因需使用银行卡支付货款时,须附收款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证明。销售款必须按规定缴存开户银行,不得以现金直接入账。

  经销企业在处理上述会计业务时,同时登记“备查辅助账”。

第七章 经销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农机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当认真负责辖区内经销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对农机补贴市场的日常监管,督促落实有关管理服务制度和承诺,完善服务手段和设施,促进农机补贴市场健康发展。对拒不接受监督管理且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经销企业,市县农机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告,经山西省农机局核实后,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山西省农机局负责全省农机补贴经销企业经销状况的随机抽检,发现农民投诉或补贴产品质量问题,随时查处,确保全省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七条 经销企业要自觉接受各级农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设的供货点发生违规、违纪、违法行为,将按照本办法对经销企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销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真实记录农机产品名称、规格、产品编号、购机者名称和联系地址、电话以及购机发票号码等项目;积极配合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做好农机购置补贴档案管理工作。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严禁经销企业通过租用或借用农民身份证件等方式,办理虚假手续,合伙骗取套取补贴资金;严禁与生产企业和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串通,虚报冒领补贴资金;严禁参与倒卖购机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产品。

  第三十条 经销企业必须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经营农机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产品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并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资格标识。

  第三十一条 经销企业必须遵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向购机者出具产品“三包”凭证和“三包”服务联系卡,确保售后服务及时到位。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接到农民投诉后,必须及时派人到现场进行处理,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三十二条 经销企业不得空开、代开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合伙经销补贴产品,不得委托实施补贴的单位及个人代收农民购机款、押金等。

  第三十三条 经销企业对所销售的补贴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对于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其销售给享受补贴农民的产品价格不得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农民的产品价格;

  第三十四条 经销企业不得恶意涨价,不得以降低或减少配置等方式变相涨价;不得诱导或强迫购机者购置某种补贴产品,不得搭配销售;不得拒开购机发票,不得虚开发票或一机多票。

  第三十五条 严禁经销企业开展不正当竞争,严禁以任何形式(推广费、服务费、好处费)向农机主管部门及个人进行商业贿赂。

  第三十六条 经销企业资质、经营场地发生变化与更名,或拟退出农机补贴产品经销领域,须向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提报,报省农机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对经销企业的违规操作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视其具体情况做出警告并限期整改、取消经销农机补贴产品资格、取消经销农机补贴产品资格等处罚,追缴非法所得。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及问题性质严重程度追究相关生产企业的责任,直至取消其相关产品在我省的补贴销售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警告并限期整改处理。

  (一)不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其所经营产品的种类、生产企业、型号、配置、产品价格及补贴标准等相关内容,未悬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资格标识的。

         (二)违反有关农机购置补贴操作程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虚假宣传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政策的;

  2.经销企业代开发票、代办补贴手续的;

  3.以许诺享受补贴为名诱导农民超前购机后办补贴手续的;

  4.不按要求使用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软件系统的。

  (三)违反补贴农机产品价格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对于同一产品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其销售给享受补贴农民的产品价格高于销售给不享受补贴农民的产品价格的;

  2.降低或减少基本配置变相涨价的;

  3.搭售或强卖配件变相涨价的;

  4.未按规定给农民开具发票的;

  5.采集农民购买补贴产品信息准确率不足95%的。

  (四)补贴产品供应不及时的,影响农民申领补贴资金的。

  (五)售后服务不及时的或没有严格执行有关“三包”服务有关规定的。

  (六)销售记录和农机购置补贴档案不健全和财务管理不规范的。

  (七)不接受各级农机主管部门督察,拒绝或逃避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农机补贴产品经销企业资格。

  (一)未经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批准核实后报省农机局备案,私自设立供货点,经查属实的。

  (二)经销资质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

  (三)两年销售农机补贴产品为零的。

  (四)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处罚后,不及时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经销企业变造、伪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会计信息,致使无法确认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等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

  经销企业资格被取消的,两年内不得经销农机购置补贴产品。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补贴产品经销企业资格,非法所得资金应足额退回财政部门;性质恶劣的,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规定的。

  (二)向享受补贴的购机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

  (三)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以虚购、换购、重报、虚报等手段套取购机补贴资金的:

  1.提供虚假发票或一机多票的;

  2.以虚假身份证办理购机的;

  3.提供虚假供货情况的。

  (四)参与倒卖购机补贴指标或倒卖补贴产品的。

  (五)对从事补贴工作的单位及个人进行商业贿赂的。

  (六)因售后服务问题引起群体性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经销企业违反本规定中其它“严禁”条款的,视情节按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销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山西省农机局以文件和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取消其经销补贴产品资格,报农业部备案。资格被取消的经销企业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活动;法定代表人不得参与农机购置补贴经销活动。

  第四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所推荐经销企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对经销企业的真实性负责。生产企业要加强对经销企业的监管和必要的培训,对经销企业销售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市场定价、用户培训及遵规守纪等方面负有连带责任。若生产企业和推荐的经销企业串通违规操作或其推荐的经销企业服务不到位、不讲诚信、引发用户集体投诉的,取消所涉及产品的补贴资格。

  第四十四条 山西省农机局依法依规依纪对经销企业做出处理决定时,须收集必要的书证并存档备查,处理决定下达前将书面告知当事经销企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山西省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供货点基本条件实地核实登记表.xls
              2.市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企业供货点汇总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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