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峥嵘:刍议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新的经济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实施受到农民群众普遍欢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5年多来,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工商总局今年1月10日公布的数据反映,截至2012年年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有68.9万户,出资总额1.1万亿元,而且还呈现出了快速增加的势态,其中2012年就新诞生了16.7万家。然而,在不断发展中也反映出了许多问题,主要有:
一是从该法律的内容涵盖、结构逻辑、可操作技术、文字表述等方面看,需要完善。二是从该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及其政策的协调情况看,存在不足比较明显。三是从国内外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我国农村建设的新要求、法律价值理念的新变化、社会议论和民众希望等情况看,应该修订。
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坚持的原则
一是坚持、巩固和完善我国的家庭承包经营基本制度。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要求“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应当遵守我国宪法规定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制度,这是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是转型发展农村经济合作组织,进一步提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水平质量,建立示范合作社制度。各地实践表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发展虽然取得明显实效,但是存在着组织规模小、专业化水平低、经营能力弱、经济效益差、发展很不平衡等突出问题。
三是把追求合作社成员“共同发展”作为合作社建设发展的根本任务。在现实中,有些农民合作社因成员的出资、本人的能力等差异,存在信息不对称、分配不公平、关系不协调等现象,从而出现强者更强、富者越富的结果。
四是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为、完善合作社法的具体规则。如科学规范合作社的组建行为、规划行为、管理行为、交易行为、分配行为、行为等。进一步完善合作社的章程规则、议事规则、公示规则、协调规则、对外联动规则等。
五是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的特殊作用。加强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多形式多途径与科研、工业、贸易组织的经济合作关系,扩大非农民成员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和比例,引进更多资源入社。同时,为了严禁企业等单位以“非农”为目的入社,应当建立非农民成员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格条件和行为要求的新制度。
六是充分利用资源、发挥资源优势,保障合作社出资。可以设立“农民成员依法取得的农地、林地、滩涂、草地、水源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设施设备或者智力成果作价出资”以及设立“非货币出资的种类及其评估”的新制度。
七是创新新形势下农民合作社发展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新型模式,并在法律上予以安排。在改变农村集体经济就是建立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基础上的而且归农村行政村掌管的经济的理念和概念的同时,以经济转型的内涵观念扩大视野,探索社会主义新农村经济发展的新路子。因为,人们易于把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农民个体行为的特殊的法人型经济。
八是强化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审核和优化注册登记。可以考虑当地农业管理部门和登记机关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的实质审核和过程监管,以提高政府扶助和服务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尤其是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能够从“农口”的宏观和微观方面,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和把关。
九是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社会公益和文化建设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水平。农村发展的重要困境就是缺乏高素质人才,而人才的造就应当以农民或者以农民合作社自有的人才为主。
十是突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包括主体构成、行为方式、经营内容、分配要求、治理模式、财产清理、登记注册等特殊规定性。为了适用一般破产法和特别保护农民有地用、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应当保留家庭承包经营农民成员依法取得的农地、林地、滩涂、草地、水源等自然资源的原有承包合同关系和效力不变、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但是其附着物及其财产权除外。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需要修订的内容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需要修订的内容,笔者建议:
一是为了体现制度,把原法(这里专指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下同)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本制度……”;把原法“互助性经济组织”改为“农村经济法人组织”。
二是为了完善原则,把原法第三条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共同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诚实守信。”
三是为了加大发展效果,调动积极性,单独增加一条:“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绩效评估制度,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培植和发展对新农村建设有重大作用和重要带动力的示范性农民专业合作社。”
四是为了有利于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专门增加一条:“创造条件和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改革创新,多形式多途径为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扩大与科研、工业、贸易组织的经济合作。”
五是为了区分成员性质,把原法第十四条改为:“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和使用流转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或者农村其他经济组织。”
六是为了界定成员资格和加大新经济组织的设立与合作,新提出“农民成员”、“非农民成员”、“农民专业合作联社”、“农村其他经济组织”的名称。
七是为了严禁企业等单位以“非农”为目的入社,单独增加一条:“非农民成员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格条件和行为要求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八是为了吸收成员资源,把原法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少于50人,其中的农民成员以户为单位计算的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九是为了有利于充分利用资源和发挥资源优势,保障出资,增加农民成员“依法取得的农地、林地、滩涂、草地、水源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设施设备或者智力成果可以作价出资”。增加“非货币出资的种类及其评估”。增加注册登记“报当地农业管理部门审核”、不得“向审核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
十是为了适用破产法和特别保护农民有地用、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在原法第四十九条特别增加1款:“本社成员作价出资的农地、林地、滩涂、草地、水源等自然资源使用权及其附着物和设施设备在本社破产时,应当保留家庭承包经营农民成员依法取得的农地、林地、滩涂、草地、水源等自然资源的集体所有权不变,但是其附着物及其设施设备等财产权除外。”
笔者还建议对原法结构作调整,修订时把原法的第二章“设立和登记”与第三章“成员”进行互换,把章“总则”和第七章“扶持政策”的条款以及其他章的部分条款进行相应调整和完善。
(作者系湖南商学院教授、法学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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