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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印发《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9-02-18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6830
核心提示:黑农厅规〔2018〕1号  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业局、农机局):  为促进我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发展,规范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现将《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18年

黑农厅规〔2018〕1号

  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业局、农机局):

  为促进我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发展,规范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现将《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18年11月9日

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

  章总则

  条为促进我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发展,规范现代农机合作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现代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是指按照省现代农机合作社建设方案要求组建,购置农机装备获得省级财政资金补贴的现代农机合作社。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机合作社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省、市(地)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农机合作社建设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级农业(农机)、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等依据各自职能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对农机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服务和管理。

  第四条农机合作社应当加强运行机制规范化、生产作业标准化、机务管理经常化、基础设施配套化、经营活动市场化建设,不断提升建设水平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五条农机合作社应依法登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农机合作社章程等法定登记事项有变更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向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农机合作社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成立理事会和监事会,并建立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制度,农机合作社重大事项应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农机合作社应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诚实守信,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章入社成员和经营土地

  第七条入社成员以带土地或带资金、带农机装备等形式加入农机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机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登记入社土地、资金和农机装备等信息。

  第八条农机合作社应积极引进懂经营、善管理、有技术的人才,非农民成员可以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农机合作社理事长,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参与农机合作社的人员除外,理事长为本社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农机合作社以土地入社、租赁、托管等形式自主经营土地,开展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也可以代耕和跨区作业等形式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农机合作社应当建立自主经营土地和农机作业服务台账。

  第三章农机装备和场库棚

  第十条市(地)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机装备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机装备监督和管理工作,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与机务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农机合作社的农机装备建立台账,登记农机装备基本信息和变动情况;农机合作社应建立本社农机装备台账。

  第十二条农机合作社是农机装备和管理责任主体,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责任人。

  第十三条农机合作社利用省级财政补贴资金购置的农机装备实行监管期制度,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机装备监督管理,监管期从批准组建农机合作社之日起计算。

  在监管期内,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对农机装备保值更新、报废更新、报废、置换、租赁、抵押、跨区和出境作业进行监管,对农机合作社合并、转移、拆分和破产中的农机装备交接和处置进行监管。

  超过监管期,农机装备处置由农机合作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农机合作社未偿还贷款、未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现代农机合作社整改方案的通知》(黑政办规[2018]30号)要求完成整改的,对农机装备继续监管。

  (一)国产拖拉机(不含进口组装)监管期限为8年,进口拖拉机(含进口组装)监管期限为12年。

  (二)国产自走式插秧机、收获机、喷药机等动力装备(不含进口组装)监管期限为5年,进口自走式插秧机、收获机、喷药机等动力装备(含进口组装)监管期限为10年。

  (三)其它国产配套农具(不含进口组装)监管期限为4年,进口配套农具(含进口组装)监管期限为8年。

  第十四条在农机装备监管期内,通过保值更新、报废更新、报废、置换等方式购置的新农机装备,监管期接续到原装备监管年限。

  第十五条农机合作社在完成本社农业生产基础上,鼓励其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农机装备跨区作业、租赁和在外地经营土地以及境外从事农业开发的农机合作社,应当填写农机装备外出作业和租赁登记报告表,向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农机装备跨区作业、租赁合同期不得超过一年,如需要延期,每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保值更新、报废更新、报废和置换,由合作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应当填写相关登记报告表,向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每年年底前,农机装备保值更新、报废更新、报废和置换等情况,由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汇总上报市(地)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市(地)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汇总上报省农业(农机)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保值更新的农机装备要保持原值,技术性能符合农机合作社配备农机装备要求;农机装备报废更新、报废和置换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农机装备应按技术要求进行维修保养,并做好记录。停驶农机装备应当进行清洁,入场(库)集中保管,支垫、涂油、卸荷和封存,装容装貌整洁,停放整齐有序。

  第十九条场库棚应当满足农机装备存放保管的基本要求,应有机车库、农具棚、办公场所等基础设施和农机清洗设施;场区应地面平整、排水良好、封闭管理,悬挂农机合作社名称牌匾。

  第四章农机合作社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负责农机合作社会计核算指导工作,并对农机合作社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辅导。

  第二十一条农机合作社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使用会计科目和编制会计报表等,并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第二十二条农机合作社应配备专兼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核算。

  第二十三条农机合作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机合作社章程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在保证农民利益的前提下依法分配盈余。

  第二十四条农机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农机合作社应当向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呈报年度经营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合并、转移、拆分、变更和破产

  第二十六条农机装备在监管期内,农机合作社合并、转移、拆分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建设地点变更,应当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农机合作社填写相关登记报告表,向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在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指导下实施。

  农机合作社合并,保留一个营业执照。

  农机合作社拆分,拆分后各方农机装备规模不低于200万元,新设立的农机合作社依法登记。

  农机合作社转移,转入方要达到的农机合作社建设规定要求的标准,并按规定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农机装备超过监管期,农机合作社合并、转移、拆分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建设地点变更,应当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农机合作社填写相关登记报告表,向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农机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

  第六章信息化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地)、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农机调度指挥中心管理,应用指挥中心监控农机作业等情况。

  第三十条县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农机合作社农机GPCS等终端设备使用管理,对农机合作社故意损毁和私自拆除的,责令恢复,费用由其承担。

  第三十一条农机合作社是GPCS等终端设备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GPCS等终端设备管理和维护。

  第七章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农机合作社购置新农机装备及保值更新、报废更新、报废和置换购置的新农机装备,享受购机补贴政策。

  第三十三条农机合作社可以把农机装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贷款,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出具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各级农业(农机)部门应当支持农机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和聘用职业经理人,大力开展农机合作社理事长、经理、财务和市场营销、驾驶人员等培训。

  第三十五条各级农业(农机)、财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农机合作社发展绿色种植、养殖、加工等一二三产融合发展,为农机合作社生产、加工、销售和品牌建设提供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各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和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机合作社规范建设,推进农机合作社规范社创建活动,建立规范社名录。农机合作社规范社实行动态管理,对不具备条件的,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规范社资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法倒卖、非法扣压扣留农机合作社农机装备,侵占、私分农机合作社合法财产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机装备以跨区、出境作业和租赁名义,涉嫌倒卖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机合作社向农业(农机)主管部门上报的入社成员、土地规模、年度经营和相关登记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责令其整改,并予以通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来源地址:http://hljnj.hljagr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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