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地区:陕西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三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鼓励各种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合并至第六条,作为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作为第三款。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或省”的内容。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实行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七)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结合我省果业、畜牧业、茶叶、蔬菜等主导产业和高标准农田建设,研发推广适地化、适产业化农业机械。”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农业机械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农业机械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制度,经所在地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使用”。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驾驶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驾驶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
“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修改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求,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租赁等社会化服务。”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应当依法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或者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者农业机械产品”。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二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修改为:“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者培训机构”。
(二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十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二十七)将“第二章管理职责”修改为“第二章管理和创新”,“第四章销售、使用和维修”修改为“第三章销售、使用和维修”,“第五章安全监督”修改为“第四章安全监督”,“第六章社会化服务”修改为“第五章社会化服务和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修改为“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修改为“第七章附则”。
二、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定期发布制度。”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监护人。”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的公益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将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敬老优待工作程序和相关证件的电子化、便利化。”
三、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后生活仍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应当提供资助,或者为其免费改造。”
四、对《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应依法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应当使用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修改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时,倡导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四项。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注册岩土工程师”修改为:“注册土木工程师”。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设置并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八)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九)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办理交工手续”修改为“竣工验收合格”。
(十)删除第三十五条中的“和施工单位”。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下列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造价等”修改为“资金使用等方面”。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经营性业务关系”修改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十四)删除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条。
(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中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十七)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对《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项“(六)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二)删去第十条中的“(四)与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利用其工作结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审计事项所需资质或者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审计事项,其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与参与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根据修改情况,对修正的五部地方性法规的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陕西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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